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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代运营服务内容(长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网络平台运营者的责任)
2024-07-04 10:23:07

长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网络平台运营者的责任

自媒体代运营服务内容(长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网络平台运营者的责任)
 

  随着移动互联技术应用和智能网络终端的普及,成本低、易传播的短视频,采取用户制发、免费分享传播模式,迎合用户的快消喜好,对长视频原有传播模式和市场格局构成了直接挑战。长短视频的网络市场竞争遂以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形式进入诉讼程序。网络平台是视频网络传播不可缺少的必要设施,并且发挥着中枢作用。正因如此,在视频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长视频权利人往往将网络平台运营者直接列为被告,要求网络平台运营者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为此,有必要研究厘清视频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网络平台运营者的责任。

  一、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的主体地位

  互联网颠覆性地变革了信息传播方式,深刻地影响着人类的信息交流。互联网技术的迭代演进,进一步改变网络信息的传播模式。在Web1.0时代,网站是最主要的网络信息传播平台。作为网络信息提供者,网站运营者把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网络信息编辑整理后通过网站向用户提供,用户通过访问网站获取网络内容。网站运营者既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是网络信息提供者,用户只是单纯的网络信息接收者。网站运营者就像图书出版商、报刊出版商一样,向社会公众提供各种信息。在Web2.0时代,网络通信技术的发展实现网络信息传输的交互性,用户借助网络平台可以进行交互式信息交流。同一网络平台上的用户,既可以通过网络平台获得其他用户提供的信息,也可以通过网络平台向其他用户提供信息。网络用户既是网络信息接收者,也是网络信息提供者。当然,网络平台运营者也可以在平台上向网络用户提供各种信息。未来的Web3.0塑造了一个去中心化的全新网络空间愿景,每个网络用户都是自己网络信息的控制者,但与Web2.0时代一样,既是网络信息接收者,也是网络信息提供者。当前,互联网虽呈现从Web2.0向Web3.0演进的趋势,但目前仍以Web2.0为主导。

  具体到网络视频领域,目前网络视频正呈现出长视频、中视频和短视频齐头并进的发展态势。其中,以电视剧、电影、纪录片、赛事节目、综艺节目等为代表的长视频,大多由网络平台运营者上传到网络平台,用户可以在网络平台上选择观看。在这种情况下,网络平台运营者既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是网络内容提供者,符合前述Web1.0时代网络信息生成和传输模式的特点。短视频则大多由网络用户上传到网络平台,平台上的其他用户通过网络平台可以观看。在这种情况下,网络平台运营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是网络内容提供者,符合前述Web2.0时代网络信息生成和传输模式的特点。正在蓬勃发展的中视频,克服了长视频过长、短视频过短的不足,内容完整度高、逻辑连贯性强,更契合网络用户的消费喜好,长视频和短视频都在向中视频演进。当前,传统长视频平台和新兴短视频平台都在同时向用户提供长视频、中视频和短视频,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可能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是网络内容提供者,也可能是二者兼具。

  依据民法典、《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并不相同。网络内容提供者应当承担著作权直接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则承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因此,在网络视频著作权纠纷中,对于案涉视频处于社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应当查明谁是案涉视频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谁是案涉视频的网络内容提供者,还是二者兼具。

  二、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的直接侵权

  著作权是一种法定专有权,本质上是对涉及作品的各种法定行为的垄断性控制。每一项具体权利对应一种具体的垄断性控制行为。例如,复制权就是垄断性控制作品的复制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垄断性控制作品的网络传播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人实施了由著作权人所控制的某一种或某几种法定行为,如果没有法定免责事由,就会构成著作权侵权。对于这样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学理上称作著作权直接侵权。在个案中,对于案涉视频处于社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法院要审查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是否为网络内容提供者。

  1.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自行提供短视频侵害他人长视频著作权的,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是网络内容提供者,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按照上述著作权直接侵权的界定,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通过其控制运营的网络平台自行提供的短视频侵害他人长视频著作权,如果没有法定免责事由,原则上都应当认定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例如,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将侵害他人长视频著作权的短视频自行上传到其平台并将该视频置于社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应认定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又如,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自行将网络空间内侵害他人长视频著作权的短视频存储到其平台内并将该视频置于社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应认定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再如,权利人通过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其视频,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采取技术手段达到实质性替代提供该视频的,原则上也应认定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

  2.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与用户共同提供的短视频侵害他人长视频著作权的,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是网络内容提供者,构成直接侵权。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与其用户以分工合作等方式通过网络视频平台共同向社会公众提供短视频,如果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的行为与其用户的行为都是构成直接侵权不可或缺的,那么二者构成共同侵权且均属于直接侵权。至于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与其用户之间事先有无实施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不影响共同侵权的判定。但需特别指出,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对短视频内容应当存在有意识的介入控制,符合传统出版领域的“编辑控制标准”。因此,如果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仅仅是提供网络自动化的接入、传输、存储、搜索、链接、分享等网络技术服务的,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也不能认定其行为单独构成直接侵权。

  三、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的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是相对直接侵权而言的。著作权间接侵权,简单来说,就是导致他人实施著作权直接侵权的行为,例如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著作权间接侵权以著作权直接侵权为前提,著作权直接侵权不成立的,著作权间接侵权则不会成立。由于著作权间接侵权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因此著作权直接侵权成立的,著作权间接侵权也未必成立。

  间接侵权,本质上是有关责任主体的一种特殊规定,是让间接侵权人为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民法典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主观标准构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体系。具体到网络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就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提供的短视频侵害他人长视频著作权的,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将构成间接侵权。

  1.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是否“知道”的具体判断。“知道”应当是指实际知道、确实知情的一种事实状态。长视频权利人发送通知,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收到通知后便由“不知”的事实状态转变为“知道”的事实状态。因此,长视频权利人发送的通知是判断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是否“知道”的主要证据。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并且这些信息应当是充分的、确切的。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不需要再进行调查,仅依据通知本身就可以认定,某特定用户通过网络视频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的通知所提及的特定视频侵害了长视频权利人的著作权。因此,在个案中判断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是否“知道”时,还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首先,如果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仅提供技术性、自动化、被动式的网络服务,并不实际控制用户上传、分享视频等网络行为,也不知道用户上传、分享视频的具体内容,那么就不应认定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知道”其用户在平台上提供的短视频侵害了他人长视频著作权。

  其次,“知道”的内容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知道”不是指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泛泛地、笼统地知道其用户在平台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短视频可能会侵害他人长视频著作权。“知道”应当是指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确切地知道其平台上的某个特定用户把侵害他人长视频著作权的短视频上传到网络平台并置于社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

自媒体代运营服务内容(长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网络平台运营者的责任)

  再者,“知道”是指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被动地知道,而不是主动地知道。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对用户上传、分享短视频等网络行为不承担一般化的事先监管义务,也不承担主动审查用户是否利用平台实施违法行为的日常巡检义务。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对用户上传到平台上的短视频自动进行索引分类、设置检索搜索、利用算法推荐等,不宜依据这些自动化的技术操作认为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知道其用户在平台上提供的短视频侵害了他人长视频著作权。

  2.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应当知道”的具体适用。“应当知道”,本质上是一种注意义务。“应当知道”但实际上却不知道的,属于违反注意义务,构成民法上的过失。按照不同的主体标准,注意义务大致可以分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违反这些注意义务,相应地构成重过失、具体轻过失和抽象轻过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虽然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应当知道”的注意义务,但是并未规定该注意义务的主体标准,也未规定该注意义务的具体适用情形。

  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的“应当知道”应当是一种例外规定,仅适用于特定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但是应当以“知道”为原则,以“应当知道”为例外,“应当知道”应仅适用于特定情形。否则,“应当知道”适用情形过于宽泛,将弱化甚至虚化注意义务的主观过失要件,最终导致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的归责原则转化为无过错原则。这与著作权间接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明显不符。“应当知道”可以适用的特定情形,应当以著作权侵权事实是否明显为核心标准,仅适用于那些著作权侵权事实明显的情形。至于著作权侵权事实是否明显,宜采取普通人(网络用户)的注意义务标准。

  四、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在网络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可能承担著作权直接侵权责任,也可能承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

  1.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的著作权直接侵权责任。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自行提供的短视频侵害他人长视频著作权的,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因此,长视频权利人以其著作权受到侵害为由而要求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承担著作权直接侵权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

  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与其用户共同提供的短视频侵害他人长视频著作权的,二者均是网络内容提供者,二者均构成直接侵权,属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与其用户应当就案涉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长视频权利人以其著作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承担著作权直接侵权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

  2.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应当视为前述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其用户利用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利用网络平台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文已作相关阐述。

  具体到网络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提供的短视频侵害他人长视频著作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在用户的行为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的情况下,如果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的行为构成著作权间接侵权,那么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与该用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承担著作权直接侵权责任。

  由上可见,虽然著作权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同,但是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的行为无论是构成直接侵权还是构成间接侵权,其侵权责任的具体内容和承担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最终都要承担著作权直接侵权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互联网司法研究中心主任 宋建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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